“麦兰 MAI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4616308号“麦兰 MAIL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289号

       

      申请人:麦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乐汇丰数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4616308号“麦兰 MA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YLAN”是申请人公司商号,通过申请人长期使用,“MYLAN”与“麦兰”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获得很高知名度的“MYLAN”与“麦兰”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且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MYLAN”、“麦兰”品牌网络宣传的公证书;
      2、有关申请人“MYLAN”、“麦兰”品牌媒体报道;
      3、申请人部分申请商标列表;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合法取得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存在抄袭的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恶意,商标的转让行为不能使其行为发生改变,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在先案件裁定书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福建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7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9年8月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与商号使用情况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网络报道及搜索页面,部分形成时间难以确定,部分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或接近于申请日,仅凭少量网络报道不足以证明“麦兰”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人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商号主要使用的仿制药领域在商品生产、销售及性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关联性较弱。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如前所述,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少量媒体报道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麦兰”与“MYLAN”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在中国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多件申请人商标及大量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原注册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