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272845号“慧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910号
申请人:刘寅生
委托代理人:山西叁陆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72845号“慧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76164号“慧识好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作品牌列举、特色产品列举、公众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慧识”与引证商标“慧识好物”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