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741183 - 商评字[2020]第0000012914号 - 申请人:北京鲁滨逊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瑞邦高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7411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914号

       

      申请人:北京鲁滨逊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瑞邦高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11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向工商局提出经营范围变更申请,申请将“商标代理”服务删除,目前尚在审理中。申请商标具有实际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有稳定的消费群体,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2018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北京瑞邦高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鲁滨逊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2、北京鲁滨逊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范围已删除“商标代理”。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使用在指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可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明知该禁止性规定,仍在代理服务外申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经营范围虽已无“商标代理”,但并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否则,《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将随经营范围随意增减而被规避架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