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羚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9190378号“小羚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92号

       

      申请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松德龄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9190378号“小羚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羚锐小羚羊”商标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其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84573号“羚锐小羚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84964号“羚锐小羚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12572号“小羚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569281号“小羚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第1118273号“羚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于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羚锐小羚羊”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产品获奖荣誉;
      2、申请人“羚锐”、“羚锐小羚羊”商标知名度证据;
      3、“羚锐小羚羊”产品销售资料、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活动资料及相关报道;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5类牙用光洁剂;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解热剂;贴剂;救急包;人用药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及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小羚牛”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羚锐小羚羊”、“小羚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解热剂;贴剂;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救急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解热剂;贴剂;人用药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救急包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据以驰名的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系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解热剂;贴剂;人用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牙用光洁剂;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救急包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