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9785192号“OME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1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卫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国兴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85192号“OME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438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存储器;2.计算机周边设备;3.可视电话;4.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且申请人坚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指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和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可视电话;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
一、被申请人取得的品牌荣誉和证书;
二、申请人公司各大推广网站网址及截图;
三、有关OMET产品的销售合同以及相关对应的发票;
四、有关复审商标的网站截图、产品照片;
五、产品使用手册和宣传手册以及产品包装盒;
六、淘宝网址及首页截图;
七、产品授权书;
八、淘宝网销售订单信息、增值税发票;
九、有关"OMET"商标的广告宣传视频(影印件);
十、OMET小明星广告宣传照片;
十一、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国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视电话”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为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可视电话;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中部分销售合同与增值税发票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且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与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显示复审商标,显示销售方为被申请人,并显示“彗星机器人、64G内存卡”等商品。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深圳市金海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显示复审商标,显示销售方为被申请人,并显示“可视电话、鼠标、键盘”等商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一、八中淘宝销售图片、获奖证书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彗星机器人、64G内存卡、可视电话”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可视电话、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商品与“彗星机器人、64G内存卡、可视电话”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