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9741065 -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03号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974106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03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410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54991号图形商标、第13403771号图形商标、第14651805号图形商标、第2870663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部分使用情况、部分淘宝直播的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9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动画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动画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的知名度并不能当然及于申请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