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3730603号“云仓YUNC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8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章可
申请人因第13730603号“云仓YUNC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431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章可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贺芳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贺芳的撤销申请,第13730603号第39类“云仓”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复审商标的调查,在指定三年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没在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有效真实的证据。申请人请求本案审理时,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卷,并将其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
1、商标注册人授权“杭州众仓科技有限公司” 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
2、云仓的域名和网址在工信部备案登记信息;
3、居委会出具的房屋租赁从事业务经营证明、打款凭证及发票;
4、经营图片;
5、许可金华市云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作协议、营业执照;
6、金华市云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仓储服务的合同及发票;
7、金华市云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对品牌的推广和宣传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许可合同、域名备案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赁打印凭证等证据或未显示指定服务,或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商品打包;仓库贮存;船只出租;船运货物;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汽车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观光旅游服务上,复审商标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已授权杭州众仓科技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一)使用本案复审商标,并且在指定期限内。证据3为居委会出具的房屋租赁从事业务经营证明、打款凭证及发票,证据4 为经营图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一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并且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准备工作。由证据5可知,被申请人已许可给金华市云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二)使用本案复审商标,并且在指定期限内。证据7为被许可人二与深圳市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内容包括“乙方为甲方提供合适的仓库使用”和“包装、拣货盘点”等仓内服务,涉及的服务为“商品打包、仓库贮存”服务,并且在指定期限内。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综合全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商品打包、仓库贮存”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商品打包、仓库贮存”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货运、观光旅游”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虽然申请人主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待确定,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品打包、仓库贮存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