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3838957号“老屋有友 LAOWUYOUYO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031号
申请人:有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洪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3838957号“老屋有友 LAOWUYOU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354873号“有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1839号“有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驰名商标批复;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3.荣誉证书等;4.审计报告;5.销售合同、发票等;6.广告合同、发票等;7.推荐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含义与显著性,经过被申请人大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与服务类别截然不同,故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4月14日第159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审计等服务、第29类加工过的肉、肉罐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4月27日,我局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加工过的肉、肉罐头等商品在消费或服务对象、使用或提供场所、功能用途或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审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老屋有友 LAOWUYUYOU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有友”,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而申请人的“有友”商标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在加工的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起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审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提供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等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二在指定使用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加工过的肉、肉罐头等商品在消费或服务对象、使用或提供场所、功能用途或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