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皇世家 YHSJ SOFA YINHUANGSHIJI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0141782号“英皇世家 YHSJ SOFA

    YINHUANGSHIJI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881号

       

      申请人:仁寿中港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雨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41782号“英皇世家 YHSJ SOFA YINHUANGSHIJI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65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76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4803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4803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5440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5457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5504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330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存在差异,且销售区域及销售产品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已大量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卖店合同、荣誉证书、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两者已不再存在权利冲突;2. 引证商标五、七分别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0989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20989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至我局审理时,上述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尚为有效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英皇世家 YHSJ SOFA YINHUANGSHIJIA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英皇”,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其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品的销售区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柳条制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引证商标三、五、七虽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镜子(玻璃镜)、柳条制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