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碰狐pinkf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9014665号“磁碰狐pinkf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807号

       

      申请人:思玛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14665号“磁碰狐pinkf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29628号“碰碰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47175号“碰碰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47769号“碰碰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454939号“PINKF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出针对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相关页面;
      2、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宣传手册;
      4、申请人与关联公司证明;
      5、相关授权合同;
      6、视频网站推广等;
      7、APP相关网络页面;
      8、媒体相关报道;
      9、其他证据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5月6日第1646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2、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维持。
      3、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碰碰狐pinkfong”,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外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糖;糖果;食品用糖蜜;酱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饼干;糕点;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大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饼干;糕点;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大豆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糖;糖果;食品用糖蜜;酱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