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inkf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9011689号“pinkf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801号

       

      申请人:思玛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11689号“pinkf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54939号“PINK F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出针对引证商标的异议请求,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相关页面;
      2、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宣传手册;
      4、申请人与关联公司证明;
      5、相关授权合同;
      6、视频网站推广等;
      7、APP相关网络页面;
      8、媒体相关报道;
      9、其他证据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经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inkfong”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