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102096号“布鲁雅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159号
申请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02096号“布鲁雅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第1104、1106、1107、1109类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仅针对第1110类“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污水处理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消毒器;饮水机;矿泉壶;磁水器”商品进行复审。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14776408号“布鲁雅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06007号“布鲁雅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68373号“布鲁雅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申请人复审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书面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考虑到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第1104、1106、1107、1109类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商标局关于前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人复审的“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污水处理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消毒器;饮水机;矿泉壶;磁水器”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污水处理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消毒器;饮水机;矿泉壶;磁水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