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5274450 -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65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麦格纳国际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527445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麦格纳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亚能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方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744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91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予以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集科工贸于一体生产汽车配件的专业企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开始进行有效商业使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简介、商品及外包装图片、参展图片、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产品授权委托书、采购订单、购销合同及发票、外购、外协配套零部件供货合同及发票;
      3、商品包装盒采购合同;
      4、参展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形成对应关系,且部分发票经申请人查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复印件):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查询结果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9月2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1类车辆遮光装置(灯具);车辆反光镜.;车辆反光镜;汽车转向指示灯;车灯;车辆防眩光装置(灯配件);自行车灯;车辆转向指示灯;汽车前灯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中的被申请人与江苏朗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及发票、被申请人与广州尚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与广州市孚瑞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与无锡卓宜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以及结合证据1中的商品图片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车灯、尾灯、转向信号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虽被申请人给广州尚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形成时间不在规定期限内,但其行为符合商业惯例;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质证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车灯、尾灯、转向信号灯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遮光装置(灯具);车辆反光镜.;车辆反光镜;汽车转向指示灯;车辆防眩光装置(灯配件);自行车灯;车辆转向指示灯;汽车前灯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重合性较大,系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在车灯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