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乐小镇稻花香二号 since200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9219189号“民乐小镇稻花香二号 since2005”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855号

       

      申请人:福州米厂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民乐女人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19219189号“民乐小镇稻花香二号 since200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稻花香”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专有,并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稻花香”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已销售二十多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傍名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仅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理当给予制止;三、申请人从未间断其商标的维权工作,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注册完全包含申请人商标“稻花香”,是企图淡化申请人高知名度的“稻花香”商标,以这种“傍名牌”手段,达到掩盖其商标侵权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大米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5、“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
      6、申请人商标的维权记录及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在第30类米、面条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公告后,由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裁定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03期《商标公告》,现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0类大米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但在之后获准初步审定,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法》的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民乐小镇稻花香二号 since2005”与引证商标一、二“稻花香”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不同,并存使用在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稻花香”商标在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