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b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1819号“aib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171号

       

      申请人:SONY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1819号“ai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数码照相机”一项商品进行复审,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的第6632384号“ai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03745号“彩播AI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92868号“爱博AI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数码照相机”一项商品进行复审,故商标局在“电动机械和设备及其零部件,即耳机、麦克风、记录有液晶显示器便携式游戏程序的电子电路、唱片、盒式录像磁带、已录制的视频光盘、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的幻灯片、滑动胶片架和电子锁总成”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复审的“数码照相机”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的“数码照相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机械和设备及其零部件,即耳机、麦克风、记录有液晶显示器便携式游戏程序的电子电路、唱片、盒式录像磁带、已录制的视频光盘、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的幻灯片、滑动胶片架和电子锁总成”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