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1528000号“银河鞋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58号
申请人:湖北银河联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科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28000号“银河鞋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的使用具备独特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1327号商标、第12661177号商标、第13226613号商标、第14335550号商标、第14911844号商标、第27903973号商标、第9850253号商标、第13067993号商标、第21245897号商标、第21951381号商标、第3077137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9930号商标、第12093638号商标、第12093637号商标、第12428106号商标、第12661494号商标、第23242462号商标、第21741570号商标、第159849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简介及获得荣誉;申请商标广告宣传。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3201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中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七经商评字(2018)第0000231911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十一、十七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和第36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