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LECTRA THE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4703号“ELECTRA THER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938号

       

      申请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4703号“ELECTRA THE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931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935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协商共存事宜,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行业领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其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原件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37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商标注册资料、有道词典对“Electra”的解释、百度百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有关文件。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37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