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橙鲜NIU CHENGXI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465897号“牛橙鲜NIU CHENGXI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579号

       

      申请人:山东首澳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65897号“牛橙鲜NIU CHENGX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64824号“牛诚鲜NIU CHENG 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例商标信息档案、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牛橙鲜”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牛诚鲜”仅一字之差,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拼音部分与引证商标拼音部分相同,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猎物(非活);家禽(非活);冻干肉;肉片;肉干;鱼(非活);虾(非活);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食用油脂;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