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270090号“海元国际HEY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574号
申请人:深圳海元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0090号“海元国际HE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1558号“海元”商标、第10649328号“上海海元投资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7466594号图形商标、第10061761号“炜旺及图”商标、第35350961号图形商标、第149711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海元国际”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海元”、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上海海元投资有限公司”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空中运输;货运;货运经纪;货物贮存;运输;物流运输;船运货物;海上运输;车辆共享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货运;船运货物;空中运输;停车场;货栈;递送(信件和商品);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