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33387号“新感觉”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佳能达攀西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33387号“新感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177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17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交的证据无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便一直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交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经被申请长期不断的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复审商标的注册是一种正当、合法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云南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就复审商标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于2016年与开远庆丰药业有效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劳务清单、产品包装图片;
3、被许可人于2017年与开远庆丰药业有效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销售合同及劳务清单公证件;
4、被许可人向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劳务清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胶布等复审商品上,于200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3月6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云南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中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劳务清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其证据2中的产品包装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不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靠以上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