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3293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035号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9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564204号、第18309572号、第35217787号、第35195066号、第349738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五因被驳回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一状态信息、引证商标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及申请人商标使用对比照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商标使用情况、有关报道、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商标注册列表、经公证的网络报道、其他商标注册资料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失效,引证商标二至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异议案、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