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976068 -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13号 -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976068号“蜂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13号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6068号“蜂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7683号商标、第11557905号商标、第21772815号商标、第25635621号商标、第26909088号商标、第32110910号商标、第340711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申请人及饿了么品牌部分媒体报道;蜂鸟即配相关宣传推广材料、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和七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和七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和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