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大学出版社OXFORD UNIVERSITY PR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563947号“牛津大学出版社OXFORD

    UNIVERSITY PR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568号

       

      申请人:牛津大学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3947号“牛津大学出版社OXFORD UNIVERSITY PR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牛津大学的一个重要部门,申请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商标广泛使用在各项商品和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其他类别申请的“牛津大学出版社”及英文“OXFORD UNIVERSITY PRESS”商标早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有大量包含“出版社”的商标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已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申请商标或对应的英文商标的注册信息;3、中国商标网打印的部分含“出版社、报社”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4、牛津(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山数字娱乐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及合作的产品图片;5、申请人在国内的宣传广告复印件;6、牛津(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和2012年销售额报告复印件及中文摘译;7、牛津(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国内销售发票复印件及中文摘译;8、中国知网以“牛津大学出版社”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文献列表等。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牛津大学出版社”及其对应英文“OXFORD UNIVERSITY PRESS”构成。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全称,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了应有的显著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