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C)Visual Communic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883208号“(VC)Visual

    Communic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089号

       

      申请人:英特迈斯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83208号“(VC)Visual Communic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5858664号“V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有较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此外,引证商标所有人将出具同意书,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2、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函》,且经过公证认证,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注册。
      3、我局经评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除包含“Visual Communication”部分外,还包含了“(VC)”部分,因此整个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缺乏显著性,应当获得注册。申请商标在市场上已经使用和宣传,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了解。此外,已含有“VC”的商标都已获得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VC)Visual Communication”品牌的介绍及部分照片、部分杂志的报道截图。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函》且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共存。
      申请商标“(VC)Visual Communication”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