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075050号“良 良因LIANGY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47号
申请人:穆棱市丁氏粟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5050号“良 良因LIANGY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32005号“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71556号“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20529号“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13377号“良 良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查明状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良”,且“良”字均经过一定艺术设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户外广告、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商业评估、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