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琪美化妆城MQ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2550334号“美琪美化妆城MQ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46号

       

      申请人:武威市凉州区美琪美化妆品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50334号“美琪美化妆城MQ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91724号“美琪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92137号“美美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859191号“美绮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70615号“MQ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家注册第1082745号“M.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01223号“MOM;MELD ON MATH;MOM-MATH.CO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56017号“MOM MAISON&OBJET AND 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33998号“堂M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984066号“M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330783号“M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356072号“MO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9094366号“MO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9439845号“喵咪婴幼儿MEIMIAN INFANT MO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1360198号“MOMS 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九、十一、十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及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七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5010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汉字“美琪美化妆城”及英文“MQM”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美琪美”,与引证商标二“美美琪”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且不易区分,与引证商标三“美绮美”在呼叫上相同、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四“MQM”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四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MOM”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开发票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业调查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五、七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