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2780843号“蜂鸟跑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68号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80843号“蜂鸟跑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蜂鸟配送"品牌体系下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0919号商标、第12271030号商标、第15243936号商标、第16181180号商标、第20055770号商标、第15856905号商标、第20123206号商标、第4453371号商标、第24785269号商标、第6411208号商标、第103291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语言形式、读音、含义和品牌指向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四、八正在撤销审理程序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五已被宣告无效。因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恳请裁定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饿了么"品牌部分媒体报道及荣誉证明;引证商标4和8商标流程信息;蜂鸟即配送市场研究报告;蜂鸟即配创意物料制作服务合同;蜂鸟即配部分媒体报道;"蜂鸟跑腿"软件下载信息及部分宣传信息;蜂鸟即配部分实际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