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294374 -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40号 - 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文化创意产业协会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2943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40号

       

      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文化创意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惠州律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943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00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29495号“程翰文化CHENGHANWE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很强的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情况(均为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科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信息技术咨询、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化学研究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