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钰美芳华YUMEIFANGHU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771330号“钰美芳华YUMEIFANGHU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37号

       

      申请人:东莞市宝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1330号“钰美芳华YUMEIFANGH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39001号“钰芳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62894号“钰澜芳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知名度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钰美芳华”与引证商标一“钰芳华”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护手霜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