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512013 -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36号 - 申请人: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5120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36号

       

      申请人: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2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969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5791号“实德SH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425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情况(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在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外观设计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美容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美容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美容院、理发店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