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90427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130号
申请人: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4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07335号“图形”商标、第12945674A号“图形”商标、第11848271号“才建及图”商标、第6829547号“图形”商标、第25506128号“东瑞电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此外,上述引证商标及诸多类似商标均共存。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持有人已经不存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共存商标信息、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哈达、无纺布、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毛料布、哈达、无纺布、被子、门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