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52610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123号
申请人:梦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61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27062号“FENGLISHANG”商标、第10877248号“峰莉尚及图”商标、第89950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32019A号“SLKS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推广网络邮件、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由经艺术设计的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帽子、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