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AL 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5187号“TEAL 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34号

       

      申请人:TEAL DRONES,INC.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5187号“TEAL 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无人机产品和技术的美国无人机公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4942号“特氟龙TEFL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商标在欧盟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欧盟获准注册的通知(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TEAL ONE”构成,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TEFL ONE”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无人机、无人航空载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风挡刮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