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295087号“POWER MAST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700号
申请人:鲍尔伯罗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5087号“POWER 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70011号“POWER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1201760号“power TEC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963350号“MASTER 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部分“power”在字母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牵引器(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或在先申请使用的电烙铁、手动千斤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郭京平
张文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