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434167号“月珍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511号

       

      申请人:山东月珍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4167号“月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01486号商标、第17309039号商标、第11193184号商标、第4955834号商标、第9445278号商标、第96446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月珍”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珍月”文字构成近似,仅顺序颠倒;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玥珍”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