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0224号“KANSA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32号
申请人:KANSAS A/S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0224号“KANS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商号,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具有区分来源的作用,从未发生过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8类商品上的第1665895号“喀纳斯KAN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商品上的第824633号“KANS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19476号“KANSAI KANSAI YAMA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0474号“喀纳斯KAN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类商品上的第6119485号“KANS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19474号“KANSAI KANSAI YAMA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08675号“喀纳斯KAN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6119480号“KANS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119472号“KANSAI KANSAI YAMA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39648号“宽斋KANSAI”(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将零售和批发服务将限定为替他人推销服务,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另有其他包含“KANSAS”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可以作证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8类、第9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未向国际局提交限定申请。
经复审认为,第8类:申请商标由英文“KANSA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KANAS”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构成上相近且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携带工具用)工具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第9类:申请商标由英文“KANSAS”构成,与引证商标二“KANSAI”、引证商标三“KANSAI”、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英文“KANAS”均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构成上相近且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护器具,包括安全头盔;护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潜水服、体育用风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第18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KANSAI”、引证商标六“KANSAI”、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英文“KANAS”均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构成上相近且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箱)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第2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的英文“KANSAI”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构成上相近且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和帽(包括人工用)、服装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装、有檐帽、无檐帽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第35类:截止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未向国际局提交限定申请。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的全部服务系我国不接受的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KANSAS”译为“堪萨斯州”,“堪萨斯州”系美国中部七个州之一,位于美国本土的正中心,“堪萨斯州”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该地名不具有强于该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之情形。
本案申请人来自丹麦,申请商标“KANSAS”译为“堪萨斯州”,其指定使用在第8类刀座帷等商品、第9类护目镜等商品、第18类背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及服务的产地或服务来源来自美国堪萨斯州,进而对商品及服务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包含“KANSAS”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第9类、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