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SI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485349号“PROSI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40号

       

      申请人:张佩诗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85349号“PROS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从事“洗发液”等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自2009年已从他人处受让第940412号“PROSIL”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申请商标与之为同一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重新注册。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64902号“PROSIL”商标、第32160559号“PROS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晚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日,且申请人在先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则两引证商标不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先商标的商标档案、抽样记录及凭证、自由销售证书、其他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PROSIL”与引证商标一文字“PROSIL”、引证商标二文字“PROSILL”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染发剂;化妆品;沐浴露”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肥皂;化妆品;口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应获准初步审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