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C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243410号“CNC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49号

       

      申请人:浙江成大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43410号“CNC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3507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67679号“中碳CN-CO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53458号“C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情况材料、所获荣誉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现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NCD”与引证商标二文字“CNCO”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确切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商业评估;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人员招收;文秘;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公共基金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