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993698 -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56号 - 申请人:天津华信网通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9936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56号

       

      申请人:天津华信网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936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87790号图形商标、第12945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主营业务也不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援引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获准注册且未造成误认与混淆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无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组成部分,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