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537825号“QS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389号
申请人:北京千乘探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37825号“QS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6414号“OST”商标、第6965951号“qst”商标、第8917723号“OST”商标、第9651763号“FOST”商标、第27600450号“欧士特OST及图”商标、第28473087号“QST及图”商标、第28869914号“QST及图”商标、第31892070号“QST”商标、第32616932号“OST ONLINE”商标、第32637173号“OST COLLE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八无效。引证商标十在审查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十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线、传感器、望远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指定使用的电容器、手提电话、光通讯设备、电导体、光学器械和仪器、手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