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154316号“轩辕通 XUAN YUAN T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790号
申请人:河南省交通一卡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154316号“轩辕通 XUAN YUAN T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0996号“轩辕 XUA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99466号“軒轅網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黑匣子(数据记录仪);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摄像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轩辕通”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轩辕”、引证商标二“軒轅網絡”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轩辕”,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