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471638号“邻可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20号
申请人:云南玺银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71638号“邻可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65578号“邻客多LINKN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商品进货单及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邻可多”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邻客多”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