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5735099号“凯驰KaiCh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7957号重审第000000039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姚政权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37957号《关于第5735099号“凯驰KaiCh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42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第5735099号“凯驰Kai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2007年以来,复审商标经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桐城市凯驰涂装器材有限公司及其产品介绍的网页截图;
2.关于中国电信黄页中相关页次的照片;
3.产品生产场所照片、产品照片;
4.武汉市西湖海权五金油漆辅料经营部等公司出具的证言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其余证据为:
5.桐城市国家税务局范岗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
6.申请人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7.桐城市凯驰涂装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单,以及相关托运单;
8.桐城市凯驰涂装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四通营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9.安徽省桐城市海晶塑胶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言;
10.关于桐城市凯驰涂装器材有限公司介绍的网页截图;
11.桐城市凯驰涂装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纵横网络有限公司、安徽网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发票、收据;
12.相关专利、商标信息;
13.实物证据等。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3795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桐城市凯驰涂装器材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仅可证明桐城市凯驰涂装器材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尚需其他有效使用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10为网页截图,证明力较弱,其中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中国电信黄页中相关页次的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中国电信黄页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证据3为产品生产场所照片、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9为证人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5、12并非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7中销售单、托运单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8中购销合同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据11中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13为实物证据,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裁定,向北京市知产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知产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4、证据15公证书中的订单信息、交易记录、货品快照等证据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可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刷子类商品上;证据16中部分合同及发票在指定期间内,可证明被申请人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进行宣传推广,证据16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产品名称为包装袋(刷子)。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与指定期间内在第21类刷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法院采纳了被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刷制品商品在指定三年期间进行了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刷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刷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张会
刘盈盈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