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110278号“厦门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793号

       

      申请人:厦门要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10278号“厦门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3200573号“厦门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椰子汁(饮料);水(饮料);起泡水;葡萄汁;柠檬水;可乐;绿豆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虽包含“厦门”,但其整体易产生有别于其地名的其他含义,具有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冲突的椰子汁(饮料);水(饮料);起泡水;葡萄汁;柠檬水;可乐;绿豆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大麦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厦门湾”,申请商标整体已产生有别于其地名的其他含义。据此,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大麦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