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1827857号“丝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03号
申请人:南树飞
委托代理人:大连天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27857号“丝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51423号“丝味CLAV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34138号“丝味特SW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泡打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由文字“丝味”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丝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佐料(调味品)、食盐商品以外的包子、米粉(条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馒头、谷粉制食用面团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佐料(调味品)、食盐商品以外的包子、米粉(条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食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佐料(调味品)、食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佐料(调味品)、食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佐料(调味品)、食盐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