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5794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871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94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920号、第522362号、第15029263号、国际注册第681428号、国际注册第674762号、国际注册第13818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驰名商标证据、荣誉证据、审计报告、销售情况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公益活动资料、申请商标使用图片、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图形、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显著识别图形指向对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