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333907号“鸵鸟运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73号
申请人:中联鸵鸟运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森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33907号“鸵鸟运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7594号“鸵鸟OSTRI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有较为丰富的寓意,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能够明显区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决定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鸵鸟运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鸵鸟”,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海上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集装箱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运输;搬迁;海上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车辆租赁;货物贮存”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