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MESCE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3732007号“PROMESCEN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姑苏区科睿唯安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肖国强
      
      申请人因第13732007号“PROMESCE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96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肖国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姑苏区科睿唯安贸易商行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姑苏区科睿唯安贸易商行的撤销申请,第13732007号第5类“PROMESCENT”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检索及咨询相关从业人员,未发现被申请人在“牙用光洁剂”等产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复审商标使用在商品瓶身、包装盒、说明书上的复印件及商品实物;
      2、印有复审商标商品防伪合同书、防伪标识原件及汇款凭证;
      3、深圳市波爱逸香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加工合同;
      6、提供加工服务的加工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7、印有复审商标商品阿里巴巴及淘宝网销售记录公证书;
      8、复审商标持有人为长沙永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用光洁剂;消毒纸巾;灭微生物剂;狗用洗涤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个人用性交润滑剂;卫生消毒剂;水剂;抗菌剂;中药袋”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2月27日。
      2、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显示:被申请人是深圳市波爱逸香贸易有限公司和长沙永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波爱逸香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5月1日。
      4、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上注册的公司账户是长沙永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7月16日至2018年0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是深圳市波爱逸香贸易有限公司和长沙永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波爱逸香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深圳市波爱逸香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倾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防伪标识,该标识上印有复审商标,购买合同显示的日期是2015年8月27日,该日期在指定期限内,购买合同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深圳市波爱逸香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格林沃尔化妆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带有复审商标的男士抑菌喷剂商品,该加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8月6日,在指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阿里巴巴和淘宝网销售页面打印件,这些证据上显示的商标均是复审商标,商品是男士抑菌活力喷剂,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其中,阿里巴巴的销售网页上显示的经营主体是长沙永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产品、产品包装、产品防伪码、产品说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上均显示有复审商标。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男士抑菌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男士抑菌剂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抗菌剂、水剂、个人用性交润滑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男士抑菌剂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抗菌剂、水剂、个人用性交润滑剂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抗菌剂、水剂、个人用性交润滑剂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抗菌剂、水剂、个人用性交润滑剂”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在“牙用光洁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牙用光洁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抗菌剂、水剂、个人用性交润滑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