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贝臣 XiBeiCh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4973750号“喜贝臣 XiBeiCh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97号

       

      申请人:耐切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欢捐(原被申请人:泰顺县标行广告工作室)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对第24973750号“喜贝臣 XiBeiC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全球知名的婴幼儿有机食品公司,为达能集团旗下子公司。申请人旗下“禧贝”、“HAPPYBABY”、图形商标系全球领先、品质卓越的婴幼儿有机食品品牌,经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62535号“禧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65767号“禧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14203号“禧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在成立后一年时间内申请注册了492枚商标,并且有在网上售卖商标的行为,其商标注册行为明显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系不合理占用商标公共资源。此外,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具有极其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禧贝”、“HAPPYBABY”品牌介绍、官网产品介绍页面、网络搜索页面;
      2、申请人产品销售、宣传资料;
      3、申请人域名注册、商标注册资料;
      4、申请人慈善活动资料;
      5、关于申请人相关新闻、媒体报道资料;
      6、相关案例裁定书;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结果。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被依法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辩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婴儿尿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人用药、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喜贝臣”、对应拼音“XiBeiChen”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由中文“禧贝”构成,他们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人用药、失禁用尿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申请人此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