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200723号“海狸优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48号
申请人:杭州海狸优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00723号“海狸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87448号“海狸及图”商标、第10754233号“海狸网”商标、第32696271号“海狸护卫 Haili.Huwei”商标、第35162087号“海狸助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字号,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显著识读文字“海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6日